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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哈尔滨市盐业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20021206( 颁布时间) 20030101( 实施时间)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 92号( 文号) 哈尔滨市盐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盐业管理, 保证食盐专营, 消除碘缺乏危害, 保护公民身体健康, 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和《黑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加工、储存、运输、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盐产品包括: (一) 食用盐( 以下简称食盐) ,指直接食用的盐和用于食品加工的盐。(二) 纯碱及烧碱工业用盐( 以下简称两碱工业用盐), 指用于生产纯碱及烧碱的原料盐。(三) 一般工业用盐, 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固体盐或者液体盐。(四) 农业用盐,指农作物浸种等使用的盐。(五) 复合盐制品, 指以***化钠为主要成份, 添加其他原料制成的盐制品。畜牧业、渔业、饲料业用盐按照食盐进行管理。第四条本市对食盐依法实行专营管理; 对两碱工业用盐实行监督管理;对一般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和复合盐制品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第五条本办法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县(市)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行政管理。卫生、工商、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对盐业实施管理。第六条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分配调拨计划组织购进和销售食盐。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食盐批发企业执行分配调拨计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七条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 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批发企业( 含代理批发, 下同) 应当按照食盐批发许可证规定的进货渠道、销售范围从事食盐批发业务。无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第八条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应当持有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零售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明示。无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零售食盐。第九条持有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以及从事食品加工业、畜牧业、渔业、饲料业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从具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第十条批发、零售的食盐应当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加碘食盐。食品加工业、畜牧业、渔业、饲料业, 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加碘食盐。需要使用非加碘食盐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持有关证明, 到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食盐批发企业购进。第十一条从事食盐产品加工和分装的企业, 应当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并具有食盐批发许可证; 加工和分装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并使用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监制的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食盐包装袋和碘盐标志, 以及买卖、使用伪造的食盐包装袋和碘盐标志。第十二条食盐批量运输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无食盐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批量运输食盐。第十三条食盐批量储存应当由具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进行,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保持合理库存。无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不得批量储存食盐。第十四条两碱工业用盐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合同定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两碱工业用盐调入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卖两碱工业用盐。第十五条一般工业用盐、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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