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盐业管理条例( 1990年2月9日国务院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源开发第三章盐场(厂、矿)保护第四章生产管理第五章运销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 保证盐的正常运销, 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 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国家鼓励发展盐业生产,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主管全国盐业工作。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第五条国家鼓励盐业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对于在盐业科学技术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资源开发第六条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第七条国家对开发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国家鼓励开发盐资源,发展盐业生产,鼓励化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地方人民政府予以扶持。第八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 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矿盐的具体范围,由地质矿产部会同轻工业部确定。制盐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办理。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第九条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应当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第三章盐场(厂、矿)保护第十条为了保证国家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 划定合理的海盐场保护区和湖盐场(厂)保护区。海盐场防护堤临海面的一定区域和纳潮排淡沟道两侧的一定区域划为海盐场保护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海盐场所在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湖盐场(厂)开发的盐湖边缘向外一定区域划为湖盐场(厂)保护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湖盐场(厂)所在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盐场保护区内兴建小虾池、小盐田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本条例发布前已有的小虾池、小盐田等的处理,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由省级人民政府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湖盐场(厂)保护区内的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本条例发布前有关保护区问题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处理。第十二条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