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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务派遣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miao19720107 2020/6/12 文件大小:24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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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务派遣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吉人社字〔2011〕98号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省直各有关单位,各劳务派遣单位: 现将《吉林省劳务派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劳务派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招用劳动者并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后,将该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的用工形式。第三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服务活动。第四条 用工单位一般应当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劳务派遣用工。临时性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一年的工作岗位。辅助性岗位是指为用工单位主营业务提供服务的工作岗位,即非主营业务工作岗位。替代性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直接用工岗位人员因休病假、产假或脱产培训、服兵役、工伤治疗等情况不能从事劳动,需要他人暂时替代的工作岗位。第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提高职业技能,严格遵守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第六条 用工单位不得自行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到其他用工单位。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直接用工,不属于劳务派遣用工: (一)用工单位将本单位职工借调到其他单位劳动的行为; (二)用工单位将本单位职工派到境外进行劳动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劳务派遣实行分级管理的体制。中省直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劳务派遣单位,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市(州)、县(市、区)所属及在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劳务派遣单位,分别由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第九条 对劳务派遣单位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用于因劳务派遣单位责任,造成被派遣劳动者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等。第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备用金存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实行专款专用。第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存储初始备用金不得少于50万元,每开展一项劳务派遣业务,须从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单位的管理服务费中提取5%作为补充备用金存入专用账户。劳务派遣单位存入专用账户的备用金余额一般不超过200万元。第十二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备用金。第十三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归劳务派遣单位所有。劳务派遣单位破产、解散时,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劳务派遣单位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无力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行政处理、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罚款、罚金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备用金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请。第十五条 备用金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动用后的数额低于本办法规定的额度时,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备用金补足至规定数额,逾期未补足的,不得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自破产、解散或者被注销之日起,两年内未发生针对该劳务派遣单位的投诉或者诉讼,可凭备用金监督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提取该劳务派遣单位存储的备用金及其利息。第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具备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制度,具有固定的、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设施,配备具有初级以上资质的专职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其数量不得少于管理人员总数的30%。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劳务派遣单位应当自工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填写完整的《劳务派遣单位备案表》; (二)劳务派遣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劳务派遣单位存储备用金的有关证明; (四)专职人力资源管理人员情况及其职业资格证书;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六)劳务派遣单位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制度;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第十九条 经备案登记的劳务派遣单位,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劳务派遣备案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并向社会予以公告。《登记证》是劳务派遣单位办理劳务派遣用工各项业务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管理或者检查的重要凭证,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三月末前,将上年度劳务派遣用工情况如实填入《登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