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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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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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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黑龙江省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7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环境秩序与卫生,保障城市道路清洁畅通,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与其她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一切单位与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与省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农垦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农垦、森工系统的建设管理机构自行负责,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建立以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社会资金投入为辅的多元投资体制。第五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六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与建筑垃圾处置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项目经营的市场准入,以及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等经营的项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有关单位与个人应当按照国家与省的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与环境卫生意识。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与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制止与举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开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违反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环境卫生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装备及手段,改善环境卫生作业条件,实施垃圾分类收集与处理,推动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逐步实现资源的有效与循环利用。第二章责任制度第九条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具体划分如下: (一)主、次干道、桥梁、公共广场、人行过街天桥或者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负责。(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负责。居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三)部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用自管的房屋、场地,由本单位负责。(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集贸市场、展销场馆、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五)独立的科技园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与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六)公共水域及岸线,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七)穿过城区的铁路、公路、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八)建设工程现场,未开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