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吉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殡葬管理, 推动殡葬改革, 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殡葬管理分火葬管理和土葬管理。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殡葬仪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必须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 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第四条火葬是殡葬改革方向。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都应积极推行火葬,暂不能进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第五条火葬区与土葬区由县(市) 人民政府, 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统一确定。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 他人不得干涉。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居) 民委员会, 要通过各种形式宣传殡葬改革的重大意义, 做好思想教育工作, 引导群众破旧俗树新风,节俭、文明办丧事。第二章火葬管理第八条已确定火葬区的县(市) 人民政府, 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依据方便群众、就地火化的原则,建立殡仪馆及附属设施。尚未建立殡仪馆的县(市) 的火化任务由邻近市、县殡仪馆承担。第九条凡在火葬区亡故的,除国家规定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均应就地火葬,其亲属不得拒绝,其他人不得干预。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转运遗体土葬。国家职工(不含少数民族职工) 不实行火葬的, 不享受丧葬费, 所在单位不得为其提供方便。第十条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 须持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死者单位、村(居) 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及医院的死亡通知书。非正常死亡的, 须持县(市、区) 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第十一条县(市) 殡仪馆要建立相应的骨灰堂,乡(镇) 亦可逐步建立骨灰堂(纪念堂) ,以方便群众就近寄存、祭祀、看望。第十二条骨灰处理要因地制宜,以骨灰堂(纪念堂)寄存为主, 也允许骨灰深埋。有条件的县(市) ,经省民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建立骨灰公墓。严禁把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第十三条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在火葬区亡故的, 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建立殡仪馆及附属设施的费用,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因地制宜集资兴办殡葬事业。第十五条实行火葬的各项收费标准, 由省民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第三章土葬管理第十六条已确定土葬区的县(市) 人民政府可本着有利于民发展生产和节约用地的原则,规划土葬用地,改革土葬方法。第十七条在土葬区内, 经县(市) 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乡或自然村为单位,利用荒瘠地建立公墓,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第十八条土葬区内亡故的国家职工和市民, 可在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墓地或指定地点埋葬, 生前要求或遗嘱提出火葬的, 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并提供方便。第十九条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 应在当地市、地、州民政管理部门和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埋葬。第二十条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 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