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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非法持有毒品罪.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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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非法持有毒品罪.doc

上传人:sssmppp 2020/6/21 文件大小:4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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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浅析非法持有毒品罪【摘要】非法持有毒品罪设立以来引发了无数讨论,通常认为本罪仅为“堵漏”之罪或者“兜底”之罪,却忽视了其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的意义。本罪主观上是否属于严格责任,客观上行为应具有哪些方面的特征众说纷纭。在深入剖析立法背景及主旨的基础上,深入了解本罪的深层次价值,探讨主观方面的认定以及客观行为的具体特征对于区分于运输毒品罪、深化本罪的认识有积极意义,同时也有助于司法实践的顺利展开。【关键词】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法价值;主观犯意;客观行为一、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主旨剖析非法持有毒品罪最早出现于1990年《关于禁毒的决定》,后于1997年作为刑法第348条收入刑法典。该罪名的设立也引起了许多专家学者的讨论,主流观点认为其应为“堵漏之罪。也即在无法证明行为人所持有的毒品为进一步犯罪所做的中间过程以及另有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等犯罪目的情况下,就不能以上述罪名定罪。而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此发挥其“堵漏”之用。《中国刑法修订的背景与适用》中所作的说明也充分体现了“持有”犯罪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发挥“堵漏”作用的价值。所有犯罪罪名的规定都需要一个动态的贯彻过程。立法明确的条文无疑是从实体上进行规定,实体的规定必定引导着程序的方向,因此罪名立法的主旨从实体与程序两方面进行分析是可行的。从实体的角度来看,首先,本罪的设立确实发挥着防止放任行为人持有数量较大毒品而仅仅因为证据不充分而不能认定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等罪名的行为。其次,此项立法隐含着另外一个目的,即针对吸毒者大量囤积毒品的行为。本罪设立无疑是对吸毒者囤积行为的限制,使其不能较大数量的囤积毒品否则构成犯罪,进而将吸毒者毒品数量以及可能造成的的危害性降低到最低限度。从程序角度来看,从某种意义上本罪降低了控方的举证责任,即毒品犯罪有很强的隐秘性,取证、证明困难。比如在贩卖毒品的情况下,若行为人并未实行贩卖行为即被抓获,要证明其主观的贩卖目的是几乎不可能的。这种情况下,若因无法证明其主观目的而认定无罪显然助长了犯罪。本罪设立的主旨之一便是防止这种情况发生,即只要行为人客观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即便是无法证明进一步实施犯罪的主观目的也可以认定为本罪,从这个意义上本罪降低了举证的难度,减轻了举证责任。但是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不能认定为走私、运输、贩卖等罪名的情况下,持有较大数量的情况下即定为本罪无法逃出一种逻辑怪圈:预先设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毒品犯罪,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则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也即进行有罪推定,造成了有罪推定继而由先定罪后看证据的错误。刑事司法过程应当是由证据到定罪的过程而不能相反,持有毒品的行为巳经上升为单独的罪名,司法机关的证明要求就应当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这个意义上证明责任并没有降低,也不存在放纵罪犯的可能。正如有些学者认为:“在一些多发性和危害性大的犯罪现象中,有些案件难以用传统的罪名治罪,持有型罪名便成为最佳选择。例如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创立,在司法中可以减轻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罪名是证明的中心,持有是现存状态,容易被证明,发现了事实就等于证明了事实。减轻证明责任,有助于增加刑法的威胁效用二二、非法持有毒品罪之行为根据司法解释“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这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官方定义,但是解释存在疑问,也即持有一词在定义与被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