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LI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9月25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居民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木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配套设施齐全的物业推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齐全的,由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传单位)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完善配套设施。鼓励机关、企(事)业等单位推行物业管理。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五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为物业使用人。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木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确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一) 属于独立封闭式小区的;(二) 处于同一街区或者位置相邻的;(三) 配套设施设备可以共享的;(四) 其他可以整治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根据前款第(二)、(三)、(四)项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规模一般不小于3万平方米。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档案资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 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二) 共用设施设备情况;(三) 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四)业主总户数、居住人口、产权构成比例;(一五)物业管理企业名称、管理时间。物业管理企业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LI起30日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由套(处)票和面积票组成,具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 住宅物业一套计10票,其建筑面积每满10平方米增加I票,不足10平方米的部分不计票数;(二) 非住宅物业一处计5票,其建筑面积每满10平方米增加一票,不足10平方米的部分不计票数。业主在第二次及其以后的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第十五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5至15人的单数,业主委员会任期为3至5年,可以连选连任。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必须有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