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汽车定义】本办法所称汽车, 是指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车辆,且在境内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车。第四条【销售与服务体系】在境内销售汽车的供应商、经销商, 应当建立完善的汽车销售和服务体系, 提供营销和服务水平, 保证相应的配件供应和售后服务。汽车供应商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供应商和经销商可以约定由经销商提供售后服务, 但不得损害消费者权益。第五条【汽车销售促进】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汽车销售及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发展城乡一体的销售及售后服务网络。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 积极发展电子商务。大力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建设。第六条【经营主体定义】本办法所称供应商, 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境内生产企业或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的经营者以及进口商。本办法所称经销商, 是指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销售汽车的,视为经销商。第七条【交易原则】汽车销售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第八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汽车销售管理工作, 国务院价格、交通运输、公安交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海关等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汽车销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商务、价格、交通运输、公安交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海关等管理部门分别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本行政区域汽车销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行为规范第九条【产品要求】供应商、经销商销售的汽车、配件以及其他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 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有义务向消费者作出特别明示和提醒。第十条【价格管理】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销售汽车、汽车配件等商品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第十一条【质保明示】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具备汽车售后服务功能的经销商、售后服务商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售后服务的技术、质量和服务规范。本办法所称售后服务商是指提供汽车维护、修理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第十二条【行为规范】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的户籍所在地, 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享受“三包”服务时使用的配件除外。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第十三条【销售合同】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 应当核实登记其有效身份证明, 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第十四条【随车凭证和文件】供应商、经销商销售汽车应当同时交付以下随车凭证和文件, 并保证车辆配置表述与实物配置相一致:(一) 国产汽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二) 使用底盘改装国产汽车的《机动车底盘合格证书》;(三) 进口汽车的货物进口证明和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等材料; (四)产品一致性证书,或者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