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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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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doc

上传人:zgs35866 2016/3/22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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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 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工作规程。第二条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 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程。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第四条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第五条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第六条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第七条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 应当进行听证。具体标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 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 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 经审核, 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 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 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 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 可以当场补正的, 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 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 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 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四) 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 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五) 经调解, 达成一致意见的, 出具裁决终结书; 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 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