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商务保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建议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配置金融资源, 充分利用民间资本, 引导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改善金融服务,加速债权流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务保理公司,是指在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设立, 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商务保理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本法所称的商务保理业务是指商务保理公司受让应收账款为客户提供资金或者通过自身的风险控制能力为客户提供债权管理、信用支持等服务。第三条商务保理公司是企业法人, 有独立的法人财产, 享有法人财产权, 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商务保理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四条商务保理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自主经营, 自负盈亏, 自我约束, 自担风险; 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五条商务部为商务保理公司的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负责全国范围内商务保理公司试点工作的统筹协调、审批、监督。设立商务保理公司,应经各省商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第六条各省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商务保理公司的审批和日常监督管理。第二章商务保理公司的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第七条商务保理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区、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 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商务保理”的字样, 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且公司名称应当符合本市工商企业注册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 任何公司不得标注“商务保理”字样。第八条设立商务保理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股东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人数; (三)单一最大股东(包括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 30% , 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 20% , 且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 1%; (四)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 1 亿元人民币。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 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 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五)商务保理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 (六)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工作人员; (八)必要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九)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一)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第九条建立商务保理公司股东信用征信制度。公司设立和变更股东时,主管部门应聘请专门的信用征集评估机构, 对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的信贷、纳税、合同履约、股东间关联关系及遵守法律法规等信用情况进行征集和评价。股东信用评价合格并符合商务保理公司投资人要求的才能成为商务保理公司股东。信用评估机构出具的股东信用证明, 应真实地反映股东的信用情况, 并对其真实性承担责任。第十条申请设立商务保理公司,应当先申请筹建。申请人将下列筹建申请材料报送拟设商务保理公司所在省的商务主管部门: (一) 筹建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商务保理公司的名称、拟注册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机构性质、组织形式、发起人或出资人基本情况及出资比例以及设立的目的;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对当地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分析, 组建商务保理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计划,风险处置预案等; (三) 筹建工作方案。包括拟设公司筹建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 主要管理制度的起草计划,业务拓展计划,风险控制措施,资金来源,公司治理架构,部门设置和从业人员配置, 内控体系, 主要董事、监事及拟聘高级管理人员, 信贷部门负责人和风险控制部门负责人的基本情况,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履历、联系地址及电话,选址方案; (四) 出资人关于出资设立商务保理公司的股东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拟设商务保理公司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金、股本结构, 出资人出资额与占股份比例, 出资人的权利义务等; (五) 出资人关于出资设立商务保理公司的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接受监管并承担风险、自觉遵守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承诺书; (六) 出资人之间的关联关系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以及如果存在隐瞒事项, 出资人在商务保理公司的投票权将受到限制的承诺; (七)法人股东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过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情况、诚信状况、纳税记录等事项; 拟投资入股的自有资金来源真实的承诺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