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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doc

上传人:tmm958758 2016/3/22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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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第6号《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 2006 年4月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6月1 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2000 年颁布的《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局长李毅中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 适用本规定。核工业矿山和其他具有放射性物质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 AQ2006-2005 )执行。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 100 万立方米(含 100万) 以上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地(市) 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 100 万立方米以下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 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安全管理。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 并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具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垮坝、漫顶等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险情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 特别是隐蔽工程的档案, 并长期保管。尾矿库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做好施工记录,确保工程质量。第九条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专职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第十条尾矿库的勘察、设计、安全评价、施工及施工监理等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一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闭库以及在用尾矿库回采再利用和闭库后再利用的尾矿库建设工程。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应当符合《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二条尾矿库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对尾矿库及尾矿坝稳定性、尾矿库防洪能力及排洪设施和安全观测设施的可靠性进行充分论证。第十三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经审查合格, 方可施工。无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通过审查,不得施工。已经投入生产运营的尾矿库无正规设计或者资料不齐全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必要的勘测,补齐必要的资料。第十四条对涉及尾矿库库址、等别、尾矿坝坝型、排洪方式等重大设计方案变更时,应当报经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原审批部门批准。第十五条施工中需要对设计进行局部修改的, 应当经原设计单位认可; 对设计进行重大修改的, 应当由原设计单位重新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