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上诉人苏永华、丁蓉与被上诉人桃江县第二人民医院、常德市康复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2011 )益法民一终字第 169 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永华,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蓉,女。委托代理人苏寒梅,女。委托代理人石兰轩,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江县第二人民医院,地址桃江县灰山港镇。法定代表人高稳根,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焕勋,医院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康复医院,地址常德市长澧路 124 号。法定代表人李南璋,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朱斌,常德市康复医院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正容,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地址长沙市园路 86 号。法定代表人祝益民,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胡波,湖南省儿童医院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苏永华、丁蓉与被上诉人桃江县第二人民医院、常德市康复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上诉人苏永华、丁蓉不服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人民法院( 2010 ) 桃民一初字第 624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与 201 1 年7月 2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永华、丁蓉的委托代理人苏寒梅、石兰轩,被上诉人桃江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代理人张焕勋、常德市康复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李南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斌、吴正容湖南省儿童医院胡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苏永华、丁蓉的婚生儿子苏鸿鹄于**年**月** 日出生,因患肺炎于 2010 年3月 25 日入住桃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病情好转后于 2010 年3月 31 日出院, 2010 年4月1 日入住常德市康复医院, 并于 2010 年4月3 日行腭裂修复术, 术后予以抗炎,对症处理。 2010 年4月9 日体温 ,查咽后壁脓性分泌物,双肺可闭及干湿性罗音,诊断为支气管肺炎,加强抗炎、化痰处理,症状无改善,于 2010 年4月12 日转湖南省儿童医院治疗,终因抢救无效,于 2010 年4月 25 日死亡。死亡诊断为: 1、重症肺炎并 I 型呼吸衰竭、肺出血、应激性溃疡;2、脓毒症并中毒性心肌炎、氮质血症;3、微循环障碍; 4 、败血症: 5 、支原体感染; 6 、免疫力低下; 7 、先天性腭裂修补术后: 8、中度营养性缺铁性贫血;9、脑损伤; 10 、弓形虫、风疹病毒、巨细胞病毒、单纯疱疹病毒感染。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 苏鸿鹄在卵圆孔闭合不全的基础上因支气管肺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该事件经益阳市医学会鉴定, 本次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其分析意见认为: 患儿死亡与患儿免疫功能低下, 先心病有关, 与常德市康复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但常德市康复医院在以下四个方面存在医疗过错:1、术前检查不完善, 发现先心病未告知家属; 2 、手术适应征掌握不严,病人处于肺炎恢复期; 3 、医疗文书书写不完整;4、病人术后观察不仔细, 由于医疗条件有限, 处理不及时。桃江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湖南省儿童医院在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失。被上诉人常德市康复医院虽然对益阳市医学会的鉴定有异议, 曾提出要求重新鉴定, 但最终未进行复鉴, 也没有提交其他相应的反驳证据来推翻益阳市医学会的鉴定。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由此酿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苏永华、丁蓉的儿子苏鸿鹄在治疗过程中发病死亡是实, 该医疗事件经益阳市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 被上诉人常德市康复医院的医疗行为虽然与患者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但存在医疗过错, 故患者本身应对该事件负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常德市康复医院应对自己的医疗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以承担总损失的 30 %为宜。被上诉人桃江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湖南儿童医院无医疗过错, 故不应承担责任, 两被上诉人各自交纳的鉴定费 1000 元, 应在判决履行后由上诉人予以返还。对于上诉人所受的损失, 应按照相应证据予以确认。据此, 该事件可以计算的损失项目为医疗费 34331. 8元、误工费 6 元(2人× 17 天× 元/天) 、护理费 元(42 天× 元/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 504 元(42 天× 12 元/天)、丧葬费 元( 元×6 个月)、死亡赔偿金 9820 0 元(4910 元/年× 20 年)、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 元、交通费 2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