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鞍山市盐业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19990527( 颁布时间) 19990527( 实施时间)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 103 号( 文号) 鞍山市盐业管理办法根据《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本办法应做如下修改: 九、《鞍山市盐业管理办法》 1. 删除第十三条,即: 食盐零售单位必须取得市、县(市) 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印发的食盐专营许可证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盐业主管机构对食盐专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2.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 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 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 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经营的盐产品价值 3 倍以下的罚款。 3.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经 1999 年5月 24 日市政府第 12届 49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发布施行。第一条为加强盐业管理, 满足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保护公民身体健康, 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和《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的加工、运输、储存、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盐产品, 包括食用盐和工业用盐。凡居民直接食用、食品加工、饲料加工和畜牧业用的盐产品均为食用盐( 以下简称食盐) ;其他盐产品为工业用盐(以下简称工业盐)。第四条依据国家规定对食盐实行专营。对年用盐量在2000吨以下的工业盐, 由市、县(市) 盐业公司统一供应。第五条市、县(市) 盐政管理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主管机构,其所属的盐政稽查队具体履行盐政稽查职责。市、县(市) 盐业公司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专营公司,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盐产品的供应工作。第六条盐业主管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职责是: (一) 宣传、贯彻《盐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 并对其施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 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 依法对违反盐业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 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意见; 构成犯罪的, 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负责碘盐加工和市场供应的检查监测; (四)受理盐业行政纠纷及盐业行政复议; (五) 完成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盐政执法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第七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病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物价、交通、铁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 共同做好盐业管理工作。第八条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查处。盐业主管机构的盐政稽查人员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监督人员有权对盐产品加工、运输、批发、零售进行检查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不得隐瞒和提供虚假资料。第九条县(市) 盐业公司的年用盐计划须上报市盐业公司, 由市盐业公司负责综合平衡和编制,并上报省盐务管理局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条各类工业用盐的调拨, 由市、县(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