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居住证暂行条例《居住证暂行条例》经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 663 号国务院令发布,共 23 条,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为依据,以各地已出台的居住证制度为参考,注意与户口、身份证制度的比较, 突出居住证的赋权功能, 突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服务职能, 在明确居住证的性质和申领条件的基础上, 一方面确立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另一方面鼓励各地不断创造条件提供更好的服务。《条例》将于 2016 年1月1 日起施行。[1] 第一条为了促进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 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 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第三条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第四条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 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 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以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 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 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 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 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第九条申领居住证, 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 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 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 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5 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 在偏远地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 不能按期制作发放居住证的, 设区的市级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