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2 年第 1号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公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 年第 25 号,以下简称 25 号《公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申报扣除根据 25号《公告》,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对未经申报以及未按规定申报而自行扣除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处理。企业资产损失申报扣除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二、清单申报企业发生属于 25号《公告》第九条规定范围内的资产损失, 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前扣除,并提交《资产损失清单申报明细表》(附表 1,一式三份),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企业留存备查的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包括:记账凭证;与取得资产有关的原始凭证;买卖金融产品的交易单据;与存货正常损耗相关的企业内部制度; 销售、转让、变卖、处置非货币资产取得收入的相关票据; 25 号《公告》规定的其他内部、外部证据材料。三、专项申报企业发生属于 25 号《公告》第十条规定范围的资产损失,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前扣除,并提交《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明细表》(附表 2,一式三份),逐项(或逐笔)报送《资产损失专项申请报告表》(附表 4,一式三份),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企业应附送的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包括:记账凭证;与取得资产有关的原始凭证;处置非货币资产取得收入的相关票据; 25 号《公告》规定的其他内部、外部证据材料。上述资料原件,企业作为会计核算凭证入账的, 以复印件报送,并加盖“与原件相符”印戳。企业发生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金额,占该类资产计税基础 10% 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增加亏损额 10% 以上,或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者实质性损害导致资产损失证据灭失,不能在专项申报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在资产损失证据灭失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并在专项申报时提供中介机构的鉴证报告。四、“总分”机构申报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总机构)及其所属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就地预缴分支机构),应按 25号《公告》及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清单申报明细表》、《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明细表》、《资产损失专项申请报告表》。就地预缴分支机构实行清单申报的,相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分支机构备查;实行专项申报的,应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并将主管税务机关签章受理后的申报表报送总机构留存备查。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资产损失由二级分支机构汇总办理申报。总机构应将经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签章受理后的申报表,分别并入《资产损失清单申报明细表》、《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明细表》,并填报《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资产损失清单申报汇总表》(附表 3,一式三份),报送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五、申报受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 25 号《公告》的要求,应对企业申报资料完整性进行初步审查,主要审查:资料是否完整、印章是否齐全、填写是否规范,报送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