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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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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doc

上传人:sssmppp 2020/6/26 文件大小:63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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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分类号=51102d32a233。#时效性二有效#颁布单位二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时间=19970829#实施时间=19971001#失效时间=#内容分类二燃气#文号二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1997年7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供应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木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简称液化气)、天然气等用作燃料的气体。第三条凡在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供应和使用以及燃气器具的销伐、安装和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南京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部门)是木市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燃气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县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行业的管理工作。公安、劳动、技术监督、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物价、工商、财政、审计、国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政公用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建设和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政公用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燃气发展规划。第六条燃气管理贯彻保障供气,安全服务,节约使用的原则。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报经市政公用部门会同公安、劳动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立项和其他基本建设手续。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第九条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政公用部门按规定组织验收或报请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燃气工程,方可投入使用。第十条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设计、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建设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多渠道筹集。筹集的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筹集建设资金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章供应管理第十二条燃气供应单位分为营业性供应单位(以下称经营单位)和非营业性供应单位(以下称自营单位)。第十三条燃气生产、供应单位向燃气用户提供的燃气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压力、质量、计量的规定标准,无臭燃气必须加臭处理,保障燃气用户正常、安全用气的需要。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根据安全服务、保障供应的要求,实行规范服务。第十四条燃气供应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稳定的、符合规定标准的气源,能保障持续稳定地供应;(二) 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三) 有符合安全规定的固定供应场所,服务站点设置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四) 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贮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五) 有管理机构,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抢修人员;(六) 有安全管理制度;(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以管道供应方式供应燃气的单位,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 从事燃气供应业务五年以上;(二) 有五名以上燃气专业技术人员;(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