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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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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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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39号
《福建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经2014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苏树林
2014年3月28日
福建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障由本级财政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保证抚恤优待标准不低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外,由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各级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六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收到军队团以上政治机关通知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分别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按规定发给一名持证人。
持证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发证机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核发: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年长者。
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年长者。
无上述遗属的,不发给证明书。
第七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顺序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二)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无上述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同一顺序中的遗属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由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同一顺序遗属人数平均分配。
第八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享受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50%;
(二)被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40%;
(三)荣立一等功的,增发30%;
(四)荣立二等功的,增发20%;
(五)荣立三等功的,增发10%。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按照前款规定的最高等级奖励标准,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依法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