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福建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 2013-08-30 字号: T |T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规范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以及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中所称的产前诊断技术,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产前诊断技术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技术服务。产前筛查技术是通过简便、经济和较少创伤的检测方法,从孕妇群体中发现某些怀疑有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胎儿的高危孕妇,以便进一步明确诊断。产前筛查技术包括:孕妇外周血生化免疫筛查、胎儿体表及重要脏器的超声筛查、相关的产前咨询及预防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健康教育。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和血样采集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第四条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 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依法认定资格的医务人员在依法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第五条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应当在广泛宣传的基础上,遵循知情选择和孕妇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强制性手段要求孕妇进行产前诊断、产前筛查。第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我省实际,规划、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第二章设置与审批第七条逐步建立健全全省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技术网络。本着规模效益原则,全省设 1 所产前诊断技术中心,在每个设区市设 1 所产前诊断技术机构。随着产前筛查、产前诊断范围的扩大,根据医疗需求、技术发展趋势、组织与管理的实际需要,可适当增设产前诊断技术机构。县级及以上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且具备相应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逐步成为产前筛查技术机构或产前筛查血样采集机构。原则上每县(市)设 1 所产前筛查技术机构。在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统筹规划下,本着规模效益原则,可以将不具备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条件的县级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列为产前筛查血样采集机构,采集的血样标本统一送辖区内产前筛查技术机构检测。第八条从事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分别取得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产前诊断技术服务项目包括:产前诊断和产前筛查。第九条申请从事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规定专业的执业医师资格;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 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二)符合卫生部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并参加产前诊断技术培训基地的培训和进修; (三)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相应服务项目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第十条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二)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 (四)设有医学伦理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