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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州工伤保险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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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州工伤保险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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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州工伤保险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州政发〔2014〕17号(2015年1月16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含编外聘用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纳入工伤保险参保对象。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州工伤保险工作。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工伤保险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单位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缴费工资额、工伤事故和工伤申报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加强事故自救互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增强职工预防工伤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报告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本州实行全州统筹。全州统一设立一个工伤保险基金财政账户,在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账户,由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过渡户,其所征缴的工伤保险费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及时归集到州工伤保险基金收入账户。县市所需资金由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预算拨付至支出过渡户,用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县市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及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本行政区域中央、省属国有或国有参(控)股企业依据《条例》规定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要求,将行业划分为风险较小行业、中等风险行业、风险较大行业等三个行业。三类行业的初次缴费费率(即基准费率)分别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2%、3%。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安全卫生状况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每年浮动,浮动档次由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依据国家、省适时调整的基准费率进行相应调整。劳务派遣单位由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派遣人员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统筹确定其基准费率,或根据多数派遣人员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基准费率。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当地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经经办机构同意,不按期或没有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发出催缴通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交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其职工在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继续承担原单位的工伤保险义务,并于变更后5日向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十条  州建筑、服务、矿山等行业中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等可以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特性,确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方式。具体办法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各类合法煤矿、有色金属矿山及其它金属和非金属矿山企业可以按照实际产量或者核定产量以吨矿制方式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本州行政区域进行建筑施工活动的所有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工程项目属地管理原则在县市办理参保手续,按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工程项目施工期限为企业参保有效期限。市政工程、公路、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等工程项目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参保办法参照本条第三款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四)政府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时依法给予的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