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山东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修正)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040715(颁布时间)20040715(实施时间)山东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修正)(1998年11月1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碘盐的加工、供应第三章监督和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居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危害。坚持采取长期供应合格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消除碘缺乏危害。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省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碘盐定点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第四条消费者对假碘盐或不合格碘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盐业主管机构举报的,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要及时调查处理。第二章碘盐的加工、供应第五条从事碘盐加工(含分装,下同)的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定,并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第六条碘盐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卫生条件:(一)具有相应的场房、加碘分装设备、实验室及仓储设施;(二)有相应的加碘、检验技术人员;(三)从业人员符合规定的专业要求和健康要求;(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卫生管理制度。第七条碘盐加工企业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碘盐的含碘量(以碘离子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即加工厂(库房、批发点)、零售点、用户每公斤碘盐的含碘量分别不低于40毫克、30毫克、20毫克。碘盐的运输、储存,应当严格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严禁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碘缺乏地区食用盐市场。在碘缺乏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第九条经营碘盐批发的企业应当报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第十条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审批。盐业主管机构应将批准的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第十一条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批发、零售的碘盐必须是小包装。碘盐的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第十二条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加工企业进碘盐,并在进货时取得加工企业提供的加碘证明。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批发企业进碘盐。第三章监督和管理第十三条对碘盐的卫生监督和监测实行分级管理。碘盐采样、监测方法按照《全国碘缺乏病防治监测方案》的规定执行。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碘盐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重点监督管理碘盐加工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全省的碘盐加工企业抽查监测。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协助省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地区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行卫生监督管理,重点监督管理碘盐批发企业,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对碘盐加工、批发企业和生产、销售食品、副食品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