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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轻伤标准..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人体轻伤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 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 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第二条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 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 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第三条鉴定损伤程度, 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 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 全面分析, 综合评定。第四条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 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 保守案件秘密, 遵守有关法律规定。第二章头颈部损伤第五条帽状腱膜下血肿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 平方厘米( 儿童达10 平方厘米); 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 平方厘米( 儿童达5 平方厘米)。第六条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8 厘米, 儿童达 6 厘米; 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6 厘米, 儿童达 4 厘米。第七条颅骨单纯性骨折。第八条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第九条眼损伤(一) 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 眶部单纯性骨折;(三) 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 眼球部分结构损伤, 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 损伤致视力减退, 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 以下( 较伤前视力下降 以上), 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 以下( 较伤前视力下降 以上); 原单眼为低视力者, 伤后视力减退 1 个级别。视野轻度缺损;(六) 外伤性斜视。第十条鼻损伤(一) 鼻骨粉碎性骨折, 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 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第十一条耳损伤(一) 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 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 10%, 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 15%; (二) 外伤性鼓膜穿孔;(三) 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四) 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 41 分贝, 两耳听力减退达 30 分贝。第十二条口腔损伤(一) 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 牙齿脱落或者折断 2 枚以上; (三) 口腔组织、器官损伤, 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 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第十三条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 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 上下切牙切缘间距) 小于 3 厘米。第十四条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 35 厘米( 儿童达 3 厘米), 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 5 厘米( 儿童达 4 厘米) 或者颌面部穿透创。第十五条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 单条长3 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 4 厘米; 单块面积 2 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 3 平方厘米; 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 6 平方厘米。第十六条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第十七条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 5 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 8 厘米。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第十八条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第十九条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第三章肢体损伤第二十条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 6% 以上。第二十一条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 10 厘米( 儿童达 8 厘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