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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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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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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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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199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根据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促进印章刻制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条(相关部门职责) 本市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五条(行业协会职责) 市印章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六条(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公章刻制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制度。未取得《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不得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禁止在《许可证》核定的地点以外设立公章刻制摊点。第七条(公章刻制业务许可证申请条件) 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公章刻制经营场所及刻制公章的设备; (二)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三)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第八条(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的特别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 (一)被吊销《许可证》的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第九条(从业人员要求)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或者务工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申请审批程序) 需要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营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区、县公安部门审批;区、县公安部门在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区、县公安部门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区、县公安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许可证》。第十一条(变更手续) 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或者商号名称、经营地址、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第十二条(年审制度) 本市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接受发证公安部门的年度审验。第十三条(一般印章的刻制)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承接科目章等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委托刻制印章单位的介绍信等有关证明;承接姓名章、艺术章等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委托刻制印章人的身份证。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将查验情况予以登记并保存3年备查。第十四条(公章的刻制)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凭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公安部门审批同意后,发给公章刻制证明,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刻制。公安部门对刻制公章的审批,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第十五条(禁止行为) 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公章刻制证明准许的内容刻制,禁止下列行为: (一)到未经批准许可刻制公章的单位刻制公章; (二)骗取公章刻制证明或者涂改、伪造公章刻制证明; (三)擅自更改公章的规格、式样、文字、数量。第十六条(公章的更换)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更换公章的,应当到发证公安部门交回原公章,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第十七条(遗失、被盗公章的重新刻制)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公章遗失或者被盗的,应当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进行登报声明作废,凭登报声明原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第十八条(承接刻制公章的规定) 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公章刻制证明,登记委托刻制公章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姓名,按规定的公章文字、式样、数量、规格刻制; (二)健全登记、制作、保管、取货、存档等管理制度; (三)指定专人保管报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