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二○○九年月日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致:福建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福建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以下简称“公司”或“发行人”),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委托合同》,本所已于2009年8月24日出具了《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2日出具091200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反馈意见”),本所就反馈意见要求本所律师核查的事项作出了回复,并于2009年11月25日出具了《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现本所就反馈意见中的部分问题,在《法律意见书》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的说明和解释,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和《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法律意见书》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所依据的事实的基础上,就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涉事实进行了补充调查,发行人、发行人股东及其他相关人员就有关事项进行了补充说明,本所律师与保荐人及发行人进行了必要的讨论,取得了与反馈意见相关的证明及文件并相应地补充了工作底稿。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和修改,并构成《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简称的含义与《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简称的含义相同。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所作出的声明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与上市之目而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与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精神,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披露:加拿大安大略省律师JINPENGZHANG对加拿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股权证书》和《公司注册证书》进行了公证,请补充披露JINPENGZHANG是否具备律师执业资格。根据JINPENGZHANG提供的证明文件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JINPENGZHANG已于2001年11月22日被“上加拿大律师协会(TheLawSocietyofUpperCanada)”授予执业律师资格。二、2002年8月,陈曼虹投资15万加元设立加拿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拿大电气”),当时未办理外汇登记手续,2007年7月30日办理了外汇补登记,请补充说明2002年有关外汇登记事项的法律规定,并对陈曼虹2002年8月设立加拿大电气未办理外汇登记手续是否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障碍发表意见。2002年12月,加拿大电气投资设立福州加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德电气”),并于2002年至2005年期间将120万美元注册资本分期投入加德电气。加拿大电气的注册资本为15加元,而其投入加德电气的资金为120万美元,请核查加拿大电气投资设立加德电气的资金来源。(一)关于陈曼虹设立加拿大电气的外汇登记手续1、《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1989年版)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中注册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各类企业或者购股、参股(以下统称境外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活动。根据上述规定及本所律师的合理查验,陈曼虹2002年设立加拿大电气时,我国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仅针对国内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没有明确的外汇管理法律法规对境内自然人投资设立境外公司的行为进行规范。2、根据《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及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29号)及《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