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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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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doc

上传人:1294838662 2020/7/17 文件大小:2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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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浙政发〔2007〕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协调裁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因实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行为而发生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依法裁决本省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省人民政府设立征地补偿标准协调裁决办公室(以下简称裁决办公室),其日常工作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办理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裁决事宜。第四条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实行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组织领导,相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征地方案时,应当在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告知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征地补偿标准的异议有申请协调和裁决的权利。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协调、裁决申请;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补偿费有争议的,由地上附着物或青苗所有权人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第八条申请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协调,并制作协调笔录。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协调机关应制作和解协议书,由协调机关、申请人共同签名盖章;协调不成的,协调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协调结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协调或裁决的途径和期限。申请人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并将申请书直接递交裁决办公室。第九条申请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协调意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四)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五)因裁决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第十条裁决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裁决的具体请求事项及事实、理由与依据。第十一条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理由。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一)不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三)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决的;(四)申请人材料未提交或提交不全,经书面告知,在规定期限内未补正的;(五)逾期申请的;(六)裁决机关已作出裁决的;(七)其他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第三章审理与裁决第十三条裁决机关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