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辽宁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市场中介组织的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的行为,保障市场中介组织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中介组织(以下简称中介组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按规定的规则和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的营利性单位或者个人。包括: (一)会计、审计、税务等独立审计组织; (二)资产、房地产、土地、矿产资源、森林资源、海洋资源、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评估(价)组织;(三)检测、检验、认证等鉴定组织; (四)信用、信息、工程、社会经济、市场调查等咨询组织; (五)证券、期货、保险、理财、担保、典当及其他各类经纪组织; (六)法律事务、工商登记、商标、广告、专利、房地产、招投标、拆迁、拍卖、记账、政府采购、因私出入境、报关、报验、船务、物流、寄递等代理组织; (七)职业、人力资源、婚姻、家政、教育等介绍组织; (八)职业技能等各类培训组织; (九)测绘、监理、档案、科技交流和推广、互联网信息等服务组织; (十)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中介组织。第三条市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和涉及市场中介事项及管理活动的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工商、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分别负责有关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涉及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监察。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发展中介组织的协调管理机制, 制定中介组织管理协调工作制度,确定日常协调管理部门,协调、组织辖区内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第六条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独立客观、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从事执业经营活动。第七条行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行业服务、自律、协调等职责,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提高行业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促进行业诚信, 引导依法竞争,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建议并协助政府对行业中违法行为予以惩处, 推进行业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有权向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日常协调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不当、违法监管以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有权向监察部门投拆、举报。第二章中介组织的设立第九条中介组织设立实行登记制度,中介组织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申领营业执照;依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法律、法规对中介组织设立有特别规定的或者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中介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外、境外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省设立或参与设立中介组织,或者设立中介组织分支机构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第十条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中执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中介组织应当依法配置取得相应资格和执业证书的人员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