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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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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raojun00002 2020/7/21 文件大小:31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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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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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苏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苏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88号《苏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市长阎立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苏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下同)房屋安全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涉及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时工业和民用建筑加层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城管、公安、消防、工商、文广、教育、安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第五条房屋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科学鉴定、确保安全的原则。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六条使用房屋,应当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耐久性和结构安全,并在房屋允许承载范围内进行合理使用。第七条拆改房屋的主体和承重结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一)拆改房屋墙体、柱、梁、板等主体结构;(二)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或者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三)住宅改为公共场所用房、办公用房、工业或者仓储用房,办公用房改为公共场所用房、工业或者仓储用房,公共场所用房改为工业或者仓储用房等改变房屋用途,拆改房屋主体和房屋承重结构的;(四)未改变房屋用途,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五)在房屋屋顶上设置水箱、铁塔、花园、游泳池等设施的;(六)其他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明显加大荷载的行为。涉及其他许可的,申请人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第八条申请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主要材料:(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明以及房屋所有人书面同意证明;(二)原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三)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加固施工图;(四)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五)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审验的其他材料。第九条申请人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要求进行施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情况进行核查。第十条兴建大型建筑或者有桩基、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申请对施工区相邻房屋进行房屋安全跟踪监测,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维护措施。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和社区机构在其管辖区内发现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许可擅自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第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是指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的安全性进行鉴别、评定。第十三条市、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第十四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二)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证明其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三)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鉴定机构在接受鉴定委托后,一般应当在20日内、复杂项目应当在30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对有明显险情的房屋,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立即安排鉴定。对被鉴定房屋需要进行跟踪监测的,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期限。第十六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受理委托;(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房屋损坏状况和各种数据;(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六)签发鉴定文书。第十七条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第十八条填写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应当使用规范术语,并提出处理建议。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期限。第十九条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鉴定委托人收取有关鉴定费、检测费。第二十条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和《房屋完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