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7
文档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doc.doc

格式:doc   页数:7页
下载后只包含 1 个 DOC 格式的文档,没有任何的图纸或源代码,查看文件列表

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这里二次下载

分享

预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doc.doc

上传人:sanshengyuanting 2016/3/28 文件大小:0 KB

下载得到文件列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doc.doc

相关文档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4 年第 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 2004 年3月 15 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4 年6月 15 日起施行。主席吴定富二○○四年五月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条例》所称外国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第三条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寿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 50 %。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第四条《条例》生效前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不足 2 亿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 应当在本细则生效后 2 年内缴足; 未缴足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对于其开展新业务的申请,中国保监会不予批准。第五条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应当为实缴货币。第六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成立后,外国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回营运资金。第七条《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所称经营保险业务 30 年以上, 是指外国保险公司持续经营保险业务 30 年以上,外国保险公司吸收合并其他机构或者与其他机构合并设立新保险公司的,不影响其经营保险业务年限的计算。外国保险公司子公司的经营保险业务年限,从该子公司设立时开始计算。第八条《条例》第八条第二项所称代表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下列代表机构: (一)外国保险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 (二)外国保险公司所在的集团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第九条外国保险公司或者其所在的集团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只能适用于申请设立一家外资保险公司。第十条《条例》第八条第三项所称设立申请前 1 年年末, 是指申请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末。第十一条《条例》第八条第七项所称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法人治理结构合理; (二)风险管理体系稳健; (三)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四)管理信息系统有效; (五)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第十二条申请人不能提供《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要求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可以提供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或者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该申请人有权经营保险业务的书面证明。第十三条《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之一: (一) 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 该申请人的偿付能力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管要求; (二) 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中, 该申请人没有不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的记录。第十四条《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申请人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机构是否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 (二)是否同意该申请人的申请; (三)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意见之日的前 3 年,该申请人受处罚的记录。第十五条《条例》第九条第三项所称年报,应当包括申请人在申请日的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