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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制度研究.doc

上传人:小雄 2020/7/22 文件大小:75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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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制度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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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量刑建议制度研究关键词:量刑建议;量刑辩护;量刑程序内容提要:量刑建议是指控方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以及从重量刑情节所反应出来的社会危害性,结合刑法及刑法解释的规定,提出的有关对被告人量刑结果的指控。其作用在于在庭审中塑造出一种“控方提出量刑建议、辩方展开量刑辩护、法官居中裁量刑罚”的“分包制”量刑模式。鉴于中国量刑建议实践还存在着严重的摆设化、混乱化和随意化现象,应从制度层面上强化与细化量刑建议规范。在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背景下,如何才能在完善量刑规范的同时兼顾公平,从而在现有的司法资源条件下,启动控方的量刑建议和辩方的量刑辩护之间的对抗,并使法官能居中裁量刑罚,就成为正在开展的量刑制度改革中的…个重大课题。对此,我们应意识到,量刑建议的讨论既然源自量刑制度改革的困境和强烈的自我发展要求,其讨论也就自然关涉到量刑建议的界定、实践和建构等基本理论问题,目的在于对已经出现的量刑建议实践给予回应并提供理论支撑,以带动量刑建议制度自身的发展完善。一、概念与特征:量刑建议的本体属性量刑建议概念的本质是什么,有没有一个可以涵括中西的量刑建议制度的内涵?不论要深入认识量刑建议制度的过去,还是要进行中西量刑建议制度的比较,或者展望和规划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未来发展,该问题都是不可回避的。抛开各种纷繁芜杂的观点,直面事物本身。量刑建议就是指控方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以及从重量刑情节反应出来的社会危害性,结合刑法及刑法解释的规定,提出的有关对被告人量刑结果的指控。长期以来,量刑被法官独自“包揽”,并以“大包干”的形式实施。这种“大包干”的方式必然带来量刑的专断化和随意化,这是造成我国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量刑畸轻畸重的重要因由。量刑建议力图改变这种状况,其制度目标显然是针对量刑“大包干制”带来的重重问题而设计的,目的在于通过营造一•种“控方提出量刑建议、辩方展开量刑辩护、法官居间裁量刑罚”的三方“分包制”量刑模式,以满足量刑公正的需求。在这种量刑模式之下,由法官一方独揽的量刑“大包干制”被打破,其必须考虑控方的量刑建议和辩方的量刑辩护,并在量刑中对此做出说明和说理。因此,它是量刑“分包制”的一次勇敢尝试,于量刑公正实现意义重大。归纳而言,量刑建议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征:量刑建议只能由公诉机关提起。有学者认为,被害人也享有量刑建议权,[1]笔者不能认同这种观点。这是因为,在法治之下,公权力和私权利分升这是法治原则和精神的体现,作为引发争议的“被害人的量刑建议”这一概念消弭了“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之间的界限,使检察机关丧失了责任感并产生对被害人的依赖,这就违背了“量刑建议”条款的初衷,因而是对法治原则和精神的“背叛”。因此,对于犯罪的控告而言,只能由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自诉案件除外)。这是法治原理得以正确实施的不二法门,并无变革的必要与可能。在这种界定之下,我们并不是不考虑被害人原谅等因素对量刑的影响,只是想说明,被害人的意愿完全可以通过公诉机关的调查和辩护方的调查而向法庭宣示,使其在庭审中得以体现。因为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更何况被害人陈述也是法定证据之一,如果允许被害人在开庭中陈述自己的量刑建议,不但会造成法庭审理中的诉累,而且违反了应由国家追溯犯罪的诉讼原理,并不可取。从这个意义上,中国既无把量刑建议的实施主体予以拓宽的必要,也不具有这种拓宽的制度空间。量刑建议是求刑权的应有之义。国家刑罚权从理论上讲可分为: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其中,求刑权,也称起诉权,是请求对犯罪人予以刑罚惩罚的权力,它包括国家求刑和个人求刑两种。从类型上分析,求刑权包括审判请求权、有罪判决请求权以及判处刑罚的请求权。在刑事法治之下,求刑权应通过起诉的方式行使,而公诉则是行使求刑权的主要方式。[2]-般认为,判处刑罚的请求权是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在起诉书中明确请求审判机关对被告人科以具体刑罚的权力。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甚至可以说,求刑权的中心元素恰恰就在于提出一个具体的量刑意见或量刑结果。因为检察院享有不起诉权,如果一则案件在审查起诉中,检察院认为不应当起诉的,可以径行做出不起诉的决定,而一则案件之所以起诉到法院,在检察院看来,都是应当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由此来看,量刑建议就是检察院的求刑权行使的直观体现,既然检察院享有求刑权,那么它就可以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并不具有强制性效力。不难看出,量刑建议是针对量刑情节以及案件基本事实,由检察官代表公诉机关所提出的一个初步的量刑意见或量刑结果,这个意见只是检察院行使诉讼职权的必要组成部分,更多的是具有程序意义,而不具有实体意义,并不能构成对法官量刑的制约,也不是法官最后判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