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发布文号】海关总署令第 199 号【发布日期】 2010-11-26 【生效日期】 2011-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 199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 2010 年 11月 15 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1 1 年1月1 日起施行。 2003 年 12月 30 日海关总署令第 108 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同时废止。署长盛光祖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以下简称《协议》) 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 促进我国与东盟成员国的经贸往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协议》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东盟成员国之间的《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第三条从东盟成员国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其原产国为东盟成员国,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 以下简称《税则》) 中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 以下简称“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 (一)完全在一个东盟成员国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 在东盟成员国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以及第八条规定的。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一) 项所述“完全在一个东盟成员国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 在该东盟成员国收获、采摘或者收集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二)在该东盟成员国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三) 在该东盟成员国从上述第(二) 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四)在该东盟成员国狩猎、诱捕、捕捞、水生养殖、采集或者捕获所得的产品; (五) 在该东盟成员国领土、领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开采或者提取的除上述第(一) 项至第(四) 项产品以外的矿物质或者其他天然生成的物质; (六) 在该东盟成员国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 只要按照国际法规定该国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 在该东盟成员国注册或者悬挂该成员国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 在该东盟成员国注册或者悬挂该成员国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制造上述第(七)项产品获得的产品; (九) 在该东盟成员国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 也不能恢复或者修理, 仅适于废弃或者原材料回收, 或者仅适于再生用途的废旧物品; (十) 在该东盟成员国完全采用上述第(一) 项至第(九) 项产品获得或者生产的产品。第五条在东盟成员国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 其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于中国—东盟自贸区的材料、零件或者产品的总价格不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 FOB )的 60% ,并且最后生产工序在东盟成员国境内完成的,应当视为原产于东盟成员国境内。第六条在东盟成员国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 其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产于任一东盟成员国的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分不低于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 FOB ) 40% 的, 应当视为原产于东盟成员国境内。本条第一款中的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分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其中, 非中国—东盟自贸区材料价格, 是指非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 CIF ); 不明原产地材料价格是指在生产或者加工货物的该成员国境内最早可以确定的为不明原产地材料所支付的价格。第七条除另有规定外, 原产于中国的货物或者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东盟成员国原产货物在其他东盟成员国境内被用作制造、加工其他制成品, 最终制成品的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分累积值不低于 40% 的, 该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制造或者加工该最终制成品的东盟成员国境内。第八条在东盟成员国制造、加工的产品符合《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 应当视为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货物, 制造、加工该产品的东盟成员国为其原产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第九条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一) 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贮存期间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