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天津市气象条例天津市气象条例( 2003 年 12月 12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 年 12月 12 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0 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发展本市气象事业, 规范气象工作, 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 防御气象灾害, 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 发挥气象工作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的功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和毗邻海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以及气象信息传播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所辖区域的气象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的气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市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计划,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 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灾害性天气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为市人民政府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三) 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协调下, 负责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四) 组织管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制定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计划,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资质等级进行认定并监督管理; (五)管理气象资料的共享、使用工作,管理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专业气象预报的发布工作; (六) 组织气候资源调查、气候区划工作, 提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建议,为本市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提供决策依据; (七) 管理气象设施建设, 按照职责权限审批气象台站调整计划, 审查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依法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八)管理本市的涉外气象活动;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和国家气象主管机构、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区、县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当地人民政府,依据前款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规定。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确定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并将地方气象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是指非国家统一布局, 专门为当地服务的气象探测、通信、预警、防灾减灾和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主要包括: (一)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本市近海资源和港口建设开展的综合气象服务项目; (二) 为保障城市建设、人民生活开展的城市环境气象服务项目; (三)为发展农业生产开展的农业气象情报和农村气象服务项目; (四)为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开展的气象防灾减灾项目; (五)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宣传和气象科学知识普及, 培养气象人才, 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 保护气象科技成果, 加强国际气象合作与交流, 发展气象信息服务,提高气象工作水平。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列入本市气象站网的气象台站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其职责按照国家规定对气象探测环境进行保护。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迁移列入本市气象站网的气象台站。气象台站确需迁移的, 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