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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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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19971022( 颁布时间) 19971201( 实施时间) 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 1997 年 10月 22 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 7年10月22 日公布 199 7年12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源开发第三章制盐企业保护第四章生产管理第五章运销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盐业管理, 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 保证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 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储运、购销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产品, 包括食盐, 生产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第四条市长芦盐务管理局是本市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市的盐业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卫生、工商、公安、技术监督、商业等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实施食盐专营管理。第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盐必须加碘。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培育盐产品的交易市场, 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第八条在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中, 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资源开发第九条对盐资源的开发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第十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领取采矿许可证。第十一条制盐企业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使用权上发生争议的, 应当按照有关矿产资源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章制盐企业保护第十二条下列范围为制盐企业海盐场保护区: (一)防潮堤临海面一侧由防潮堤坡底向外延伸150米以内; (二)纳潮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延伸1000米以内; (三)排淡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延伸50米以内。第十三条在制盐企业海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养殖池、盐田; (二)兴建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 (三)设置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四)擅自取土、取沙;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非法侵占、损毁海盐场保护区的行为。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盐矿资源; (二)海盐场防潮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卤水,以及海盐场田内的卤虫(卵) 、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资源。第十五条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 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第四章生产管理第十六条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企业在领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后, 方可从事食盐生产;从事碘盐生产的企业还应当取得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卫生许可。非食盐定点企业不得生产食盐。第十七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