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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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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龙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市监城罚字〔2018〕19号当事人:龙城顺意士多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324600079378经营场所:龙门县县城梨园路103号法定代表人:钟顺意性别:女违法事实:2018年11月7日,我所执法人员身穿制服、出示执法证依法对位于龙门县县城梨园路103号的龙城顺意士多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经检查发现,龙城顺意士多店有经营“阿咖酚散”、“加味藿香正气丸”等药品,我所执法人员要求其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表示无法提供。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无证经营药品。我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药品进行扣押{详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龙市监城强字﹝2018﹞28号)及《场所、设施、财务清单》第37号},同日,我所执法人员报所领导批准后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为方便周边的群众平时有点感冒发烧的时候,不用到较远的药店买药,所以多买了一些药品,并利用设立在龙门县县城梨园路103号的龙城顺意士多店对外销售药品,其中药品“阿咖酚散”(特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每盒20元价格对外销售,共计1盒,“加味藿香正气丸”(广州巨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共计2盒。据当事人陈述,截止执法人员查获,上述药品未销售。当事人无法提供1盒“阿咖酚散”和2盒“加味藿香正气丸”的进货单据与供货商证照材料,也无法提供售出药品的单据,故采用当事人陈述计算1盒“阿咖酚散”和2盒“加味藿香正气丸”货值,总计25元。相关证据: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相片、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经营者钟顺意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佐证。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当事人经营者钟顺意上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未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药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无主观恶意,案发后也积极配合我局调查,态度诚恳。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和《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规定》(2017年版)第十九条:“本规定规定的‘从轻’、‘较重’、‘从重’、‘顶格’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给予‘一般’行政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