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管理制度)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1991年2月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壹次会议第二次修正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壹条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于省外、国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第三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统计工作,贯彻执行且监督检查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的综合统计人员,且组织和协调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统计工作。第四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设置统计机构或者于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的综合统计人员,且指定统计负责人,组织指导和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及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贯彻执行且监督检查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于本部门的实施。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各企业事业组织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于有关机构中配备专(兼)职的综合统计人员,且指定统计负责人,组织指导和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街道统计人员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于统计业务上之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于统计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于统计业务上受所于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第六条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第七条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动统计人员必须依照《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且按照先补后调的原则办理手续。第八条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必须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加强计量、检测、原始记录等基础工作,建立健全统计管理制度和数字质量检查制度,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数据处理和数据传输设备,建立健全现代化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逐步采用现代化的统计信息技术。第十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街道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乡(镇)、街道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向上级部门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负责提供,且经财务会计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