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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docx

上传人:百里登峰 2020/8/2 文件大小:3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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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合同编号: 信公借(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人:住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传真:联系电话:(以下简称甲方)贷款人:住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传真:联系电话:(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向乙方申请循环借款, 乙方同意提供循环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声明条款(一) 甲方清楚地知悉乙方的经营范围、授权权限。(二) 甲方已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应甲方要求,乙方已经就本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甲方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三) 甲方签署与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和甲方章程或内部组织文件的规定,且已获得公司内部有权机构及 /或国家有权机关的批准。(四) 甲方承诺以下事项:向乙方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材料;配合乙方进行贷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进行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 以及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前征得乙方同意;乙方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发生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乙方。第二条借款额度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金额大写)万元。本合同所称借款额度,系指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支用有效期间内, 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人民币贷款的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 在额度支用有效期间内,甲方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只要甲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 甲方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甲方所申请的借款金额与甲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第三条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下称“额度支用有效期间”)。在额度支用有效期终止时,未支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单笔借款期限系指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甲方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退于第三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的终止日。第四条借款额度的使用(_)循环借款的用途。在额度支用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 甲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支用借款, 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款借据的内容为准, 详尽的用途以循环借款提款通知书为准。甲方循环借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 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改变贷款用途或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使用该借款而造成的后果,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二) 借款额度使用的特别规定甲方申请循环用款时乙方有权对每一笔贷款需求额度进行测算, 甲方循环用款额度不得突破乙方测算的企业当期实际流动资金需求缺口。(三) 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为(选填“年”或“月”)利率,即基准利 精品文档 率(选填“上浮”或“下浮”)%, 并自起息日起至该笔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 /下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二)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照以下约定确定: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如,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 _%,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而调整。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三) 单笔贷款支用时,双方可以在循环借款提款通知书上另行约定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也可以选择适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 如果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乙方有权拒绝发放贷款。(四) 本条约定的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与循环借款提款通知书的约定不一致的,以循环借款提款通知书的约定为准。(五) 本条所述起息日是指单笔贷款转存到甲方指定账户之日。(六) 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