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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养犬管理组织条例2015年度修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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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2015修订(2008年10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14年11月21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活动,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的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登记管理,捕杀狂犬,收容犬只,以及查处违法养犬等;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重点管理区内因养犬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将重点管理区内无主犬只和被遗弃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监督非场馆公共场所犬只禁入标志的设置,配合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行为; (三)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监管工作,对犬只诊疗等活动进行监管;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与犬只经营有关活动的注册登记和监管,将相关登记信息通报公安机关; (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的健康教育及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等管理工作; (六)规划、住房、园林、教育、财政、价格、广电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一般管理区的养犬管理,捕杀狂犬、野犬,以及查处违法养犬等,并定期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第五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劝阻违规、不文明养犬行为,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鼓励、支持和指导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建立养犬自律组织。养犬自律组织应当普及文明养犬知识、倡导文明养犬行为,督促养犬人自觉遵守养犬法规,强化养犬自律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文明养犬知识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惯。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和医院的办公服务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体育运动区、学校(含幼儿园)教学区、运动区和学生宿舍区,以及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为禁止养犬区。除禁止养犬区外,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具体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和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划定,并向社会公布。重点管理区范围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适时调整。第二章登记、免疫第七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登记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登记,不得饲养。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含延续、变更、注销登记及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标识补办等);犬只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应当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全市应当逐步实现养犬登记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在同一场所办理。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畜牧兽医、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实现犬只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并向社会免费提供犬只登记信息查询。一般管理区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免费接种狂犬病疫苗。第八条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可以养犬一只;登记周期内无养犬违法记录的,可以申请登记饲养第二只,但最多不超过两只。接受临时寄养犬只超过十五日的,视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繁殖、经营、饲养危险犬只。危险犬只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近三年内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记录。第十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文物场所、仓库、施工场地看护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合法身份证明;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有管理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五)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填写养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