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 1999 年8月 18 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 9 年 12月 15 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 2004 年6 月 26 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劳动用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用工,是指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收、使用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介绍行为。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劳动用工必须符合法律、法规, 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公平竞争、公正服务、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用工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所属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劳动用工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人事、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劳动用工管理工作。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查处。第二章劳动者的招收第七条用人单位招收劳动者,应当持下列文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登记: (一)招工简章; (二)营业执照或者成立的批准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的身份证明。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力市场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劳动者。第九条用人单位招收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的劳动者,应当从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中招收。第十条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以招工为名骗取财物; (三)以实****为名,安排在校学生从事顶岗劳动; (四)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五)向求职者收取定金、风险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培训费、集资款、服装费等费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空岗(含新增岗位)信息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三章劳动者的使用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被录用之日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 6 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不满 6 个月的, 试用期不得超过 15 日; 劳动合同期限在 6 个月以上不满 1 年的, 试用期不得超过 3 0日; 劳动合同期限在 1 年以上不满 2 年的, 试用期不得超过 60 日。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间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试用期满除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外,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对被录用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按规定办理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四章求职与职业介绍第十八条凡年满 16 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