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省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07年11月24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1月5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四十号《省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于2017年1月5日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月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三章植被保护第四章水资源保护第五章生物多样性保护第六章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第一节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第二节交通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第三节城镇乡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第四节旅游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岭生态环境,维护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功能,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岭生态环境保护围进行自然资源保护、利用及开发和其他各类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岭生态环境保护围,是指本省行政区域东西以省界为界,南北以岭山体坡底为界的区域。具体围由省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确定。第三条岭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统筹规划、严格管理的原则。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对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岭围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与岭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工作。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省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省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指导设区的市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 (二)审查涉及岭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省级专项规划; (三)调研岭生态环境状况,提出岭生态环境保护政策的建议; (四)协调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建立岭生态环境保护政务信息平台系统,发布岭生态环境保护公告和相关信息; (五)研究确定和申报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六)组织开展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省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由省长担任,其机构设置及具体工作职责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岭围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第六条岭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旅游、文物、公安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围,共同做好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岭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种质资源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植物园、国有林场、自然文化遗存等管理机构,做好其管理围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第七条岭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容,实行自然资源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第八条岭围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省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的协调和指导下,建立区域协作、信息共享、预警应急、联合执法、交叉执法等机制,共同做好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根据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综合执法机构,也可以由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在乡(镇)派驻执法人员组成联合执法机构,或者依法委托有关保护管理机构进行执法。第九条省人民政府以及岭围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岭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岭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岭生态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植被恢复、矿山环境治理等有关岭生态恢复和环境保护工作。省人民政府和岭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统筹各类资金,用于岭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绿色生态产业发展,改善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补偿机制,依法对岭生态环境保护地区给予经济补偿;建立生态损害赔偿机制,依法追究损害岭生态环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推进生态环境直接受益区与岭生态产品供给区建立区域间横向补偿机制;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对破坏、污染岭生态环境的行为,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第十一条建立多元化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吸引国外资金用于岭生态环境保护。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资助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农业、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促进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生态恢复等科技成果的应用。第十三条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络以及文化、教育等有关单位应当结合每年世界各类环境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