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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调查报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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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调查报告.docx

上传人:465784244 2020/8/10 文件大小:19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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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AR-395)民航总局令第93号(2000年7月19日公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事故调查的组织第三章事故调查员第四章通知第五章事故调查第六章事故调查报告第七章附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和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地区民用航空治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治理机构)负责组织的对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及相关工作。参加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参照执行本规定。第三条事故调查的目的是查明发生事故的原因,提出保证安全的建议,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事故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办理。第四条事故调查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一)独立调查原则。事故调查应当独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二)客观调查原则。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客观、公平、科学地进行,不得带有主观倾向性。(三)深入调查原则。事故调查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发展过程中的其他原因,并深入分析产生这些原因的因素,包括航空器设计、制造、运行、修理和人员训练,以及政府行政规章和企业治理制度及其实施方面的缺陷等。(四)全面调查原则。事故调查不但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关的各种原因和产生因素,还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关,但在事故中暴露出来的或者在调查中发觉的,在其他情形下可能对飞行安全构成威逼的所有其他问题。第五条事故等级按照《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级》(GB14648-93)确定。第六条事故调查的组织工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一)由民航总局负责组织调查的事故包括:; ,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其他部门组织调查的除外;;(二)由地区治理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在所辖地区范畴内发生的下列事故:;;。由地区治理机构负责组织的事故调查,民航总局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第七条由民航总局组织的事故调查,事故发生地的地区治理机构和发生事故单位所在地的地区治理机构,应当根据民航总局的要求派人参加调查。由地区治理机构负责组织的事故调查,发生事故单位所在地的地区治理机构应当派人参加。民航总局可以根据需要派出事故调查员或者技术人员予以协助。第八条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事故调查装备,保证事故调查工作顺利进行。事故调查装备应当包括专用车辆、通信设备、摄影摄像设备、录音设备、特种设备、勘察设备、绘图制图设备、便携电脑、防护装备以及其他必要的装备。第九条涉外事故调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一)在中国登记、经营或者由中国设计、制造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某一国家、某一地区发生飞行事故,由民航总局派出一名国家授权的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参加事故发生所在国家、地区的事故调查。为协助代表工作,民航总局可以指派若干名顾问。(二)在中国登记、经营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发生飞行事故,但事故地点不在某一国家、某一地区境内的,由民航总局组织事故调查,也可以部分或者全部托付别国进行调查。(三)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国境内发生飞行事故,经民航总局批准,航空器的登记国、经营人国、设计国、制造国可以派出代表和顾问参加中国组织的事故调查。(四)由外国设计、制造,在中国登记、经营的民用航空器在中国境内发生飞行事故,经民航总局批准,该航空器的设计国、制造国可以派代表和顾问参加中国组织的事故调查。第十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委派一名事故调查组组长。重大及重大以上飞行事故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由主任事故调查员担任。一样飞行事故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由主任事故调查员或者事故调查员担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对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和事故调查工作有独立作出决定的权力。(二)事故调查组组长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可以成立若干专业调查小组,分别负责飞行、航空医学、空中交通治理、航空器适航和修理、失效分析、飞行记录器译码分析、公安保卫、运输、机场等方面的调查工作。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指定一名主任事故调查员或者事故调查员担任专业调查小组组长,负责本小组的调查工作。专业调查小组组长接受事故调查组组长的领导。(三)事故调查组应当由委任或者聘任的事故调查员和暂时聘请的专家组成。参加事故调查的人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组长和专业调查小组组长的领导,其调查工作只对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四)与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事故调查工作;新闻工作者、律师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不得参加事故调查任何阶段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