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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道路交通论文.doc

上传人:tswng35 2016/4/3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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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研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道路交通论文一、汽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正确认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 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 过失造***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据此,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是交通事故责任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1] 汽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是过失推定责任,认定该责任应当考察以下几个构成条件: (一)汽车道路交通事故须在特定的道路上发生按照我国有关法规的规定,只有发生在道路上的汽车道路交通事故,才构成交通事故责任。这里所称的道路专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 里巷), 以及公共广场和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2] 不包括乡、镇、村自行修建的道路和自然通车形成的道路。[3] 因此, 只有发生在法定意义道路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才是交通事故责任, 除此以外, 铁路道口、渡口、机关大院、农村场院及其公共院内的路, 均不属于交通事故中所称的道路, 发生于上的损害赔偿也不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二)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有损害(三)加害人(驾驶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失按照《办法》第 2 条的规定,构成侵权行为法上的交通事故责任,仅以加害人主观上的过失为限。如何认定驾驶人的过失呢?我们认为, 应采用过失推定的方法。具体讲, 要考察驾驶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保护他人的法律、法规, 如果驾驶人的行为违反了保护他人的法律、法规, 则推定其有过失, 驾驶人如欲免除责任则须举证证明自己无过失(不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法规) 。将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行为推定为过失, 实际上是法律上的过失推定, 这种情况主要体现在行为人违反法定的特殊义务而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之中。从过错推定的理论来看, 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之所以被推定为有过失, 正是因为行为人违反了法定的特殊义务, 而不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任何人不得致他人损害的一般义务。既然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已经违反了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事实上造成了对他人的损害,故无需由原告就过错举证。(四)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一般是指“若无该行为, 通常不会发生该损害的场合”和“若有该行为,通常会发生该损害的场合”。[4] 史尚宽先生人为, 一般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 其条件与其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实际上是把一切被认为可能引起损害发生的行为都认为是原因, 并认为各个行为在原因力上是等同的。[5] 驾驶人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应推定其有过失,但其过失行为如果与损害的发生并无相当因果关系, 则不发生赔偿责任。那么, 是否只有当肇事车辆直接接触被害人身体时方认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对此, 日本理论界认为肇事车辆与受害人人身直接接触( 包括衣服) 方能认为过失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我国台湾地区对此问题的限制为宽, 曾隆兴先生认为, 在通常情形, 车辆如未碰触被害人身体者, 自不构成过失。惟如驾驶车辆过于紧迫通过被害人身边,被害人因而惊慌失措,跌倒受伤死亡者,有时仍应负过失之责。[6] 而日本实务界也采与台湾相同之立场, 例如, 日本判决谓: 于侵权行为, 认定车辆之行驶与行人之受伤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 通常须车辆直接接触被害人, 或车辆中突出之物体接触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