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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规程-旧版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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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规程-旧版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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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税务稽查规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稽查工作, 保证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细则), 制定本规程。第二条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税务稽查包括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等。第三条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 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 查处税收违法行为, 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保证税法的实施。第四条税务稽查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靠人民群众, 加强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第五条各级税务机关设立的税务稽查机构,按照各自的税收管辖范围行使税务稽查职能。第六条税务稽查工作应当按照确定稽查对象、实施稽查、审理、执行等程序分工负责, 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税收法律、法规。第七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各种税收的税务稽查工作均适用规程。第二章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及管辖第八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稽查工作的需要和稽查力量,于年末制定下年度的稽查计划,报经本级税务机关局长(分局长)批准后实施。(一) 采用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进行筛选; (二) 根据稽查计划按征管户数的一定比例筛选或随机抽样选择; (三) 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报交换的资料确定。第十条确定税务稽查对象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第十一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 受理公民举报。举报中心设在所属税务稽查机构。公民举报税务违法案件用书面或口头均可。受理口头举报(含电话举报)应当作笔录或录音, 笔录经与举报者核实无误后, 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押印, 但不愿留名或者不便留名的除外。如举报者不愿公开其情况, 应当为其保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问题, 应当告知举报者到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转有关方面处理。第十二条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后, 均应当分类建立税务稽查实施台帐, 跟踪考核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第十三条税务稽查对象中经初步判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均应当立案查处: (一) 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二) 未具有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 但查补税额在 5000 元至 20000 元以上的( 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情况在幅度内确定); (三) 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四) 其他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第十四条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负责所管辖税收的税务稽查工作。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有属于对方管辖范围问题的, 应当及时通报对方查处; 双方在同一税收问题认定上有不同意见时, 先按照负责此项税收的税务机关的意见执行, 然后报负责此项税收的上级税务机关裁定,以裁定的意见为准。第十五条税务案件的查处, 原则上应当由被查对象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 发票案件由案发地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