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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X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XX、XX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侵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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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X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XX、XX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侵权.doc

上传人:sssmppp 2020/8/24 文件大小:73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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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X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XX、XX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侵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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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上诉人XXXX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XX、XX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154号民事裁判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新军,湖南万和律师事务所岳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女。委托代理人戴军,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喋,男。上诉人XXXX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旅行社)为与被上诉人XX、XX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旅游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甘春汉、代理审判员李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媛君担任记录。上诉人XX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新军,被上诉人余X的委托代理人戴军、XX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杨X作为余X等18名游客的代表与XX旅行社签订了《湖南省岳阳市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约定XX旅行社组织余X等18人参加石牛寨风景区漂流二日游活动,每人团费388元2009年7月11HzXX旅行社为余X等人购买了XX旅游公司景点门票,并将余X等人送至XX旅游公司所属景点,由XX旅行社导游带领余X等人参加漂流活动。当日正逢周末,漂流游客众多”漂流景点秩序混乱,XX旅行社的导游以及XX旅游公司均未在现场对余X等人进行安全告知,XX旅行社与XX旅游公司未充分预计当时的漂流风险,在水量不足、漂流设备充气不足的情况下,仍然安排余X等人继续进行漂流,致使余X在漂流过程中,因漂流设备失去控制而摔伤。2009年7月12日,余X入住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紙5椎骨折,住院15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09年9月17日,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余X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1000元,伤者自受伤之日起需全休120天。因此,余X诉到原审法院,。另查明,余X的父亲余XX于好年好月好日岀生,由包括余X在内的三个子女赡养;母亲刘XX于杆年杯月枠日出生z有退休工资;女儿谭XX于^年杆月和日出生。余X的父母及女儿多年居住在城镇。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余X与XX旅行社、XX旅游公司之间是旅游服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供旅游服务的一方是经营者,接受旅游服务的一方是消费者,本案XX旅行社及XX旅游公司,均是本案漂流旅游项目的提供者,XX旅行社与作为旅游消费者的余X具有直接的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之规定,作为合同相对方的XX旅行社违反了应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应当先对余X的损失进行赔偿,然后XX旅行社再对XX旅游公司按照过错程度来追偿。故本案中,XX旅行社辩称由XX旅游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