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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试行) 中国证监会 时间: 2010 年 11月 30日来源: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制定本指引。第二条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以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 为特殊目的载体, 以计划管理人身份面向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受益凭证( 以下简称“受益凭证”), 按照约定用受托资金购买原始权益人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基础资产, 将该基础资产的收益分配给受益凭证持有人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第三条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托管人等业务参与人,以及其他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 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第四条证券公司办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设立专项计划,并担任计划管理人。计划管理人管理专项计划资产, 应当恪尽职守, 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为受益凭证持有人的利益服务。第五条证券公司管理专项计划资产,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专项计划资产,产生的风险由专项计划资产承担。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托管人、受益凭证持有人及其他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第六条证券公司办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证券公司不得办理或者以任何形式变相办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第二章专项计划第七条本指引所称基础资产, 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权属明确, 能够产生独立、稳定、可评估预测的现金流的财产或财产权利。第八条基础资产可以为债权类资产、收益权类资产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或财产权利, 也可以是同一类型多项财产或财产权利构成的资产组合。第九条基础资产转让行为应当真实、合法、有效。基础资产为债权的, 原始权益人应当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无法通知债务人的, 原始权益人应当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 将债权转让事项告知债务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债权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基础资产为收益权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益权转让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应当依法办理。对于暂时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计划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维护基础资产的安全。第十条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等业务参与人通过合法安排, 确保解除基础资产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第十一条专项计划的任何货币收支活动,包括接收来自推广专用账户的投资者认购资金、支付基础资产购买价款、收集和存放货币形态的基础资产收益、支付投资者收益及专项计划费用等,必须通过专项计划账户。计划管理人应当分别为不同的专项计划开立独立的专项计划账户。专项计划账户应当由托管人托管,账户内的资产属于专项计划资产。第十二条计划管理人应当监控基础资产现金流的归集,定期核对专项计划相关账目,必要时可以现场检查; 原始权益人、托管人及其他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出现重大异常情况的, 计划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投资者披露相关信息, 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专项计划资金安全。第十三条计划存续期内,计划管理人可以按照计划说明书和托管协议的约定,将计划专用账户内的资金投资于银行存款或者其他风险低、变现能力强的固定收益类产品。计划管理人应当以专项计划的名义设立专门用于再投资的账户,以确保计划资产的独立性。计划管理人应当为专项计划资金的投资建立有效的投资决策、风险评估等内部管理机制,尽职履行审慎、勤勉义务,严格控制投资风险,并向投资者披露相关投资信息。计划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计划说明书或者托管协议约定的,托管人应当拒绝。第十四条受益凭证是持有人享有专项计划受益权的证明,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和质押。第十五条受益凭证可以通过担保等方式提升信用等级。第十六条受益凭证的发行规模、收益分配安排、存续期限应当与基础资产的现金流状况相匹配。受益凭证的收益率和发行价格, 可以由计划管理人以市场询价等方式确定。同一计划中相同种类、相同期限的受益凭证,收益率和发行价格应当相同。第十七条推广机构在受益凭证的宣传和推介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确保投资者的投资行为是在充分知悉投资受益凭证风险的情形下作出的审慎决定: (一) 推广机构应当了解投资者的财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 推荐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受益凭证; (二) 推广机构应当合规推介专项计划, 应当指定专人向投资者讲解企业资产证券化有关业务规则和计划说明书的内容, 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情况、现金流预测对专项计划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