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页眉. .页脚税收司法权运行司法论文综观我国税收司法的运行状况,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税收司法不完全独立虽然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地位, 但司法机关特别是地方司法机关却在某些方面相当程度的受制于地方政府。许多案件在进入司法程序后, 受到了来自各方面的干预, 裁判结果已经体现了方方面面的“意见”和“建议”, 是一种不得不被接受的妥协, 一种既成的事实。表现在司法机关的经费来源上相当程度依赖当地政府、人员工资上受制于地方财政、人事制度上隶属于地方组织部门及各级人大等等, 因而就不可避免的存在着大量的涉税案件审理受到当地行政机关的干涉, 如在国有企业偷税、漏税、逃税等问题上, 各级行政机关往往认为: 国有企业生存能力差, 各方面应该给予特别的保护, 加上若对国有企业偷税、漏税、逃税等问题进行判罚, 最终实际落实责任的仍然是地方政府的各级财政, 追缴的税款又上缴了中央财政, 对地方可说是没有任何的好处。因此, 各级行政机关在税收司法活动中都自觉或不自觉地干预着税收司法案件的审理活动, 同时对于税收案件的执行干预行为更多, 许多国企涉税案件都不同程度存在着执行难问题。对于这种情况, 正如马怀德教授所指出的那样, 必须正视和研究在审判活动中存在的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 并彻底改革中国的司法体制, 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二、税收行政权侵蚀税收司法权首先, 在税收体系中, 司法救济的制定是为了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而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税收司法权的行使范围仅能对税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能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 并且对于具体税收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合宪性也不能进行审查, 从而加剧了税收行政权的无限扩大。其次, 在立法时对于税收关系中所设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起点又太低,从而使大量本应由司法管辖的案件全划归为税收行政管辖,客观上又扩大了行政权的范围, 强化了税收行政权的效力。再次, . .页脚关解决的问题, 如偷税、漏税、骗税等刑事案件, 常常以补税加罚款的形式结案, 这样在某种意义上可使其年度纳税任务有保障。另外也有出于对司法审判机关结果的预期不足, 或是出于不愿意让司法权凌驾于行政权之上的想法,对于许多的案件甚至与纳税人讨价还价,最终以和解的方式解决, 以罚代刑。另外, 当纳税人利益受到侵犯时, 最终较少选择司法程序进行解决。除了部分因纳税人的法律意识不强外, 绝大部分纳税人是从与税务机关以后长远的征纳税关系这一点来考虑,惧怕赢了官司,税务机关会变相地在管理活动中设置障碍,滥用处罚权等, 因而均不愿运用司法程序解决税收争议。三、在税收刑事案件中, 税收司法权运行存在偏差表现为过分强调严厉打击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的犯罪与大多数直接针对税款实施的犯罪打击不力存在着矛盾。对普通的偷税等犯罪行为的打击不力在客观上起到了纵容犯罪的效果,同时也削弱了打击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所应该产生的威慑作用。这是征管秩序混乱的根本原因之一。因为刑罚的作用能否得到充分发挥, 关键在于其严厉性, 实现的及时性和确定性, 后者的重要程度远远高于前者。如果刑罚严厉, 实现的及时性和确定性不高的话, 在风险与利益的比较下, 具有犯罪企图和倾向的不稳定分子会铤而走险, 侥幸得逞。因此, 强化对普通犯罪的偷税犯罪的打击力度, 才是促使税收征管秩序实现根本好转的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