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公司担保与反担保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中的担保与反担保措施,控制和防范担保,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公司开展的各项对外投资、委贷等项业务均需对方提供担保措施;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业务,均要求客户提供反担保措施。本办法所称担保与反担保,以下统称为保证。第三条保证的各项内容必须符合〈〈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有关规定。第四条客户可以提供财产抵押、权利质押、个人信用保证、第三方信用保证等多种保证方式,但同时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提供个人信用担保。第五条公司可以根据客户的资信状况和项目的风险程度,依照“安全、合法、易行” 的原则,选择一种或多种保证措施。一般情况下,公司不接受单一的信用保证。第六条客户信用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七条客户提供的抵(质)押保证,公司应对以下方面进行认真审查:(一) 抵(质)押物基本情况:包括抵(质)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使用状况、保管情况、地理位置等;(二) 抵(质)押物权属情况,包括:1、 抵(质)押物产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归属;2、 以共有财产为抵(质)押物的,应审查其对该财产占有份额的证明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其抵(质)押的书面证明;3、 如果抵(质)押物权属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公司的,应审查董事会审议批准的文件或董事会决议等书面证明;4、 抵(质)押物使用权及所有权的权属及同一抵(质)押物向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情况,应到国有资产管理局、房屋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管理部门调查、落实;按法律规定,经登记后生效的,应依法登记。第八条以下列证券等为质押物的,首先确认其所有权,并重点审查:(一) 有价债券的发行是否符合国家法定程序;(二) 国库券是否为凭证式国库券;(三) 上市证券、股票到证券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的证明;(四) 其他可质押证券、股票由有关机构登记认定的证明;(五) 现汇质押的,现汇应存入公司指定账户;存单质押的,应对存款行出具的书面不予挂失承诺进行核保,或三方签定质押协议;(六) 承兑汇票质押的,应确认其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第九条抵(质)押物的价值应与当事人协商议定或委托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应被公司审查认可。第十条抵(质)押物的种类及抵(质)押标准。详见附件:〈〈财产抵(质)押率一览表》。第十一条客户提供的信用保证,应满足以下条件:(一) 符合〈〈担保法》的规定;(二) 董事会、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提供保证的决议;(三) 连续两年盈利;(四) 有效净资产大于担保金额;(五) 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对提供信用保证的保证人的资信评估,依照〈〈公司业务操作规程》对其调查、评审。第十三条对客户提供的个人信用保证,必要时应要求保证人家庭主要成员签字。第十四条客户提供其他保证措施的,应依照〈〈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评审。第十五条各项保证措施方案必须经公司评审委员会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第十六条在公司正式对外签署业务合同之前,必须按批准的内容先办理、落实保证措施,否则不得对外签约。第十七条涉及抵(质)押物的,双方应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等手续。同时原则上要求被保证人对抵(质)押物办理与保证期限相适应的财产保险,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公司为该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同时保险单和他项权利证书由公司执存。办理各项抵质押登记、保险等项手续费用由被保证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