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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吊租赁合同纠纷.doc

上传人:czhenrgjiangh 2020/9/2 文件大小:2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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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篇一:胡海志与姜玉华塔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胡海志与姜玉华塔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09)盘中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玉华,女。委托代理人赵桂森,男,194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盘锦市双台子区法院退休干部,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志,男。上诉人蒋玉华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山县人民法院(2009)盘县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桂森,被上诉人胡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原、被告签定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塔吊2台,租金每台每月12000元,租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设备提起之日至设备送回之日止。被告于2008年5月1日将2台塔吊提走,至2009年2月15日(庭审前一日)未将租赁的塔吊送回,共计9个月15天,租金为228000元。另依合同,塔吊的维修由原告负责,被告垫付了塔吊的钢丝绳款1690元,12个配重块2400元及260元的小钢丝绳款。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确履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经出租人在合理的期间内催要后,仍未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至2009年2月15日被告亦未将租赁物送回,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支付2月15日至塔吊送回之日的租金,视为对该部分租金的放弃。被告提出报停期间不支付租金,但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报停期间租金的支付问题,只约定租赁期间自设备提走之日至送回之日止,故对这一抗辩不予支持。被告的书面答辩要求扣除为原告垫付的钢丝绳款3380元,而其提供的证据为1690元,故只能认定有证据证明部分垫付款在租金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海志与被告蒋玉华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蒋玉华给付原告租金228000元,扣除钢丝绳款1690元、配重块2400元及小钢丝绳款260元,即223650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将玉华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蒋玉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是:双方约定的租赁合同是不定期租赁,自上诉人报停就应当视为合同已经终止,请求按报停日期确定租赁费用。被上诉人不承认报停,认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送回之日确定合同终止时间。二审的争议焦点:双方的租赁合同期限如何认定。上诉人提供两份有工地项目经理、技术员和保管员签字的报停表,说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报停,要求被上诉人拆卸塔吊。提供盘山县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证实证明在报停日主体工程已经竣工,说明主体主体竣工后不再需要使用塔吊。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盘山县质量监督站的证实只能说明上诉人承建的主体工程竣工,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未向其报停,没有见过报停表,上诉人电话只是说无钱支付租金。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据此认定上诉人租用的两台塔吊分别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