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摘要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无疑对实现刑事诉讼目的、推动“法治”的实施,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证人证言是刑事证据中最重要、最普遍运用的一种,历来就得到各个国家的广泛重视,由于证人证言特有的重要性, 使得许多国家都把建立健全证人制度作为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之一。而如何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可信,如何保障证人证言的正确运用,成为证人制度建立的基础和目标。要求和保障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正是证人制度的核心问题。证人出庭作证的法理来源于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证据提供者应直接到庭参加审理,原则上不允许通过侦查案卷等书面材料作间接审理并依此判决。因为只有证人到庭,才能实现当事人对原始人证的询问和反询问权,才能有效的对原始人证进行质证,并防止因为角色限制以及在诉讼对抗中取胜愿望的驱动,造成庭外取证对证言的扭曲。体现在具体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就是现代各国普遍采用的以控辩对抗和证人出庭作证为主要特征的庭审方式。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价值,体现在有利于查明案件真实和有利于实现审判程序的公正。证人出庭作证,对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口头陈述,并经过主询问方、反询问方及审判人员的询问,使其证言更加准确、更加全面、更加确定,从而使明确的事实更加明确,不明确的事实得到澄清。而质证和认证环节, 是审查证据真伪、确认证据效力的重要程序。无论从国际公认的审判程序公正标准,还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为确保程序公正所作的一系列规定,都指向一个共同的目标,那就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询问、质证。证人出庭作证的法治价值,体现在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依法行事的行为模式的确立、法治观念的形成、维护一种法制状态等方面。然而,现实情况不容乐观,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非常低,而且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几年之后,仍未见好转。尤其在三种特别需要证人出庭的案件中, 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值得注意:特别严重案件,主要指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的证人不出庭;各种案件中,至少是较为严重的案件中的关键证人不出庭;疑难案件,即被告人不服指控,证词有争议的案件的证人,不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究其原因,既有法律条文规定不健全、没有充分确立直接言词证据等立法方面的原因,也有根深蒂固的“厌讼”、“恶讼”心理、法制观念淡薄等观念意识方面的原因。同时还有未建立起相关的配套性法律制度的原因,即缺乏证人保护制度、经济补偿制度和明确保证证人出庭的责任制度。同样不可忽视的另一方面原因来自司法人员。在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形式中,由于实行侦查职权主义,采取案件移送制度,庭前实体审查以及法官在庭审中直接调查取证,以书证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这种诉讼模式在我国实行了几十年,其影响可以说根深蒂固。受这种传统诉讼模式的影响,在庭审实践中司法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这一抗辩式”庭审的基本要求已经置之度外。从司法观念看,充分信任侦查人员,重视诉讼效率的犯罪控制理念,是证人不出庭的重要的主观原因。此外,证人所承受的巨大心理压力, 也使其不愿意出庭作证。这些心理压力,主要有庇护心理、恻隐心理、羞耻心理、报恩心理、回避心理、恐惧心理、贪婪心理、宗教信仰、抵触心理等方面。而证人不出庭,必将带来一系列不良影响,如妨害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影响审判程序公正的实现、剥夺被告人面对反对自己的证人的权利、弱化了对抗性、阻碍了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入推进,我国的司法改革稳步展开,如何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提高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成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但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涉及到刑事立法、司法等法律层面的问题,也与现阶段社会法制环境中人们的法律观念、认识能力密切相关。因此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必须综合我国当前的法制环境和司法实践,本着司法公正与诉讼经济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一个相对合理化、具有实际可操作性的制度。在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建构时,首要的问题,就是要明确出庭作证证人的范围,适当放松证人出庭的强制性要求,即要求对案件有决定性作用的关键证人应当出庭,即证实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证人、影响罪名认定的证人、证实重大量刑情节的证人应当出庭,同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允许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例外。对出庭作证程序的建构,主要有:庭前程序,包括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和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证人到庭程序,包括核实到庭证人身份程序、向证人告知权利义务程序、证人宣誓程序;证人作证程序,包括证人作证、控辩双方交叉询问 H 质证、法庭补充询问证人程序;证人退庭程序等部分。当然,一个完善的制度, 还需要有一些相关的配套制度来共同保证其顺利实旋。诸如,证人拒证制度的设立、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经济补偿制度的设立、证人奖励制度的建立、强制出庭(惩戒)制度的建立,都是为了保障证人出庭制度得以实施。关键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