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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管理法办法.doc

上传人:Hkatfwsx 2014/5/18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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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管理法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药品管理法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日国务院、号发布, (2004 年 12 月 9 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 425 号发布, 日起施行) 自 200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军队药品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军队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
部(以下简称总后勤部)卫生部负责,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各总部、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总后勤部卫生部、军区联勤部的药品检验机构(以
下称军队药品检验机构) ,承担军队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第四条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按照规定的保障范围, 负责
军队医疗机构所需药品的供应保障。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未经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不得向地方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供应药品。第五条军队用于防治战伤和军事特殊环境引发疾病的药
品,为军队特需药品。军队特需药品的研究、审批、配制、供应管理办法由总后勤部另行制定。第六条军队特需药品限于军队内部使用。地方医疗机构因
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军队特需药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经总后勤部卫生部批准。军队特需药品需要转化为民用药品的, 应当经总后勤部卫生部审核同意, 并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办理。第七条军队实行战备药品储备制度。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和医疗机构负责战备药品储备以及战备药品的更新。遇有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经总后勤部或者军兵种、军区批准,可以动用战备药品储备;必要时,总后勤部可以商请国务院有关部门紧急调用国家储备药品和企业药品。第八条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购进药品, 应当建立并执行
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军队药品检验机构按照总后勤部卫生部的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军队药品检验机构不能承担的药品检验, 应当委托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第九条军队医疗机构购进药品, 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
验收制度,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以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条
军队科研、医疗机构研制的民用新药,应当经总后
勤部卫生部审核同意,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一条军队医疗机构配制制剂, 应当符合国务院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对符合配制制剂条件的,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应当予以批准, 并发给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军队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第十二条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
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 并经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批准,发给制剂批准证明文件。根据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