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李某某盗窃罪二审辩护词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人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在李某某涉嫌盗窃上诉一案中, 担任上诉人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 我们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 并会见了委托人。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 法院对本案盗窃罪的定性使正确的, 但是对上诉人量刑上过重, 是不准确的。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上诉人的盗窃数额最多只达数额巨大,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盗窃数额达特别巨大,不足。理由如下:(一) 公检法三家对盗窃数额的认定不一致, 相互矛盾, 应当以公安机关认定的数额为准。公安机关认定的盗窃数额是 43190 元( 见通公刑诉字(2006)87 号《意见书》), 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是 54205 元, 而一审判决认定的盗窃数额是 54905 元, 数额竟然越来越大!? ——三机关认定的数额不一致, 在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当中并没有提及一审判决认定的第 3 起、第 4 起、第 7 起盗窃案件。那么,哪一机关的认定更具有可信度? 我们认为,本案应当以公安机关认定的盗窃数额为准。理由: 通常情况下, 公安机关履行侦查职能, 在对查明和认定事实方面有着更为深入的了解和认知,对事实方面有着更多的发言权。检察院和法院通过对证据的审核, 只可能排除部分证据或者事实, 降低公安机关认定的数额,而不可能增加数额。另外,法院超出检察院指控的范围认定事实是明显违背诉讼原理的。(二) 上诉人李某某没有参与第 3、4、7 起盗窃行为,应当扣除涉案数额 3500 元。 1. 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中没有提及第 3 起、第 4 起、第 7 起盗窃案件,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 2.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实施了该三起盗窃行为。从全案证据来看, 认定上诉人参与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主要是被告人供述和同案犯的讯问笔录, 但是, 一方面, 上诉人一直否认参与实施了该三起盗窃行为, 另一方面, 其他同案犯没有供述上诉人参与了第 4 起盗窃, 其他两起盗窃行为供述也不一致, 甚至是相互矛盾的,比如,同案犯牛某某、艾某某就否认了上诉人李某某参与了第 7 起盗窃案件( 见牛金发的讯问笔录第 11 页、艾某某的讯问笔录第 4页)。而纵观本案, 被害人的陈述以及其他证据只能证明有被指控的行为存在, 不能证明被指控的行为是上诉人所实施。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了该三起盗窃行为, 或者无中生有, 或者采取了宁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的态度, 以相互矛盾的供诉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其认定结论显然是与我国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相悖的。(三)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的第 9、第 10 起盗窃行为时间上存在冲突, 应当排除其一。第9 、第 10 起盗窃行为系同一时间在相距数十公里之远的华宁县和江川县同时实施, 明显是不可能的。而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实上诉人实施了哪一起, 依法不得认定上诉人实施了该两起盗窃行为。(四) 认定上诉人盗窃了第 5 、第 8 起案件当中的“中信”手机一部、家家乐电磁炉一台的证据不足,相应的盗窃数额共计 3500 元应当扣除。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 参与作案的人员和上诉人均对此予以否认, 又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 而一审法院将未经证实的被害人的陈述作为认定上诉人盗窃了该手机和电磁炉的唯一证据,显然是违反证据认定规则的。(五) 一审法院仅根据被害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