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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 附:修正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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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 附:修正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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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附:修正本广州市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20030219( 颁布时间) 20030219( 实施时间)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3号( 文号) 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附:修正本 2003 年1月6 日市政府第 11届 113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三年二月十九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的决定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改善本市环境质量, 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二、第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属报废摩托车: "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应当报废: ”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两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 10 年的,三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 8 年的; ”增加一项为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内容为“车辆严重损坏, 无法修复的; ”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三)、(四) 项所规定的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和排放污染物情况, 由依法设立具有检验资质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机构和尾气排放检测机构检验。”二、第五条修改为:“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年限的摩托车,应当按照市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每年定期参加两次检验, 经检验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可以继续使用, 但最长不得超过 3年。经检验不合格或连续两次未参加检验的,应当强制报废。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年限的三轮摩托车应当强制报废,不得延期。三、第七条修改为“属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摩托车( 以下简称报废摩托车) 拥有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及时将报废摩托车交售给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四、删去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 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 100 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五、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 重新公布。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修正) 第一条为改善本市环境质量, 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包括侧三轮、正三轮) 、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报废,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由市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商业、环保、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应当报废: (一)两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 10 年的,三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 8 年的; (二)车辆严重损坏,无法修复的; (三) 经修理、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摩托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四) 经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 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摩托车排放标准的。前款第(三)、(四) 项所规定的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和排放污染物情况, 由依法设立具有检测资质的机动车辆安全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