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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有硬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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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有硬伤.docx

上传人:dlmus1 2020/9/27 文件大小:1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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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盼望已久的“非法集资”刑事司法解释有硬伤刘国文①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该司法解释”),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法律条文的不确定性源自语言文字的不确定性, 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我们需要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人们盼望已久的关于“非法集资” 的司法解释终于问世了,但是非常遗憾:这是一个让非常复杂的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化的司法解释;这是一个让模糊的法律界限变得更加模糊的司法解释; 无论如何,这是一个具有严重硬伤的司法解释。就以其中房地产业非法集资的解释为例。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那么我们就必须请问:什么是“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什么是“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其中有两个关键词“真实”和“主要”。这两个关键词都是表示主观感受和有关事物性质及其程度的“形容词”。几千年前庄子就说过:“世俗的褒贬是互相欺骗的行为”,所以这两个关键词是货真价实的“模糊语言”。请注意,将非常模糊的文字放在严肃的刑事司法解释里面, 其结果意味着什么?这种模糊性还不是该司法解释错误中的致命之处,该司法解释的根本性错误在于颠倒了事物的“本末”和“体用”。我们知道任何复杂的事物都有“本根”与“末节”之分, “本体”与“功用”之别。什么是房地产业中的“非法集资”的根本所在?换言之,其中什么行为才是真正的打击对象呢?在该司法解释中出现了“销售”行为、“返本”、“包租”、“回购”、“吸收资作者系四川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检察院反贪检察官金”等动词,那么这些行为对客户有危害吗?毫无疑问,这些行为均是“非法集资”是末节,而非本质,这些末节行为本身不仅不会损害客户的利益,相反会损害行为人自身的利益。房地产交易中的非法集资,即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本质不是“销售”也不是收取“房款”,而恰恰是该司法解释丝毫没有提及的“高出房产市场价值以外的”那部分“虚高房款”。也就是说,在房地产交易中收取客户“虚高房款”才是刑法所打击的“变相吸收存款”。正是由于该司法解释在无数模糊的末节术语上绕了一圈后,回避了“虚高房款”与“市价”的区分,自然导致了以下硬伤:【硬伤一】虚高